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120號
CSEV,114,旗簡,12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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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蔡宜芬

被 告 劉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
門市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
稱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伊,向其佯稱下載順富斯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面交款項,其中於112年8月2日下
午1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聯繫伊,相約於
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芳
苑門市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元,伊即於上開時、地
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受有41萬元之財產損
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聯絡而受
詐騙,因而交付41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
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幫助犯詐
欺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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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