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章光輝
被 告 林榮增
訴訟代理人 賴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其友人盧英美致電表示與伊有行車糾紛
,遂到場了解,詎被告竟基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
受有臉部損傷、口腔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伊
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90元
,並受有薪資損失25,000元,為往返醫院、處理訴訟文件及
開庭等,支出交通費20,000元,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38,4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90元。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手舉起來碰到原告的臉而已,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其餘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成傷,因而受有臉
部損傷、口腔鈍傷等傷害一節,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簡字第839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
,有前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經本院查閱無誤,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受傷當日於下午4時32分
急診,同日即離院,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
而須休養5天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亦自承其請
特休5日是為處理傷害案件事宜,而非因傷須休養(見本院
卷第27頁補正狀),交通費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為處理訴訟事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乃屬主張自身
權利之訴訟成本,而非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造成之直接損
害,此部分尚難向被告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
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8,40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
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6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1,6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