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108號
CSEV,114,旗簡,10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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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邱京
被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訴訟代理人 施右容
周依靜
上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購
買「S8德國海豚室內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及「德國海豚
力刷」(下稱系爭吸塵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3,80
0元,被告當天已交付系爭吸塵器,伊亦已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伊於114年5月6日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以尚在猶豫期間內向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卻遭被告拒絕,是伊自得依解除
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伊買賣價金103,8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訪問交易,又伊公司有給予原告8日(
含交貨當日)之鑑賞期,且將退貨可能產生之整新費用及相
關手續費等,明訂於銷售契約之商品出貨單上,原告已於銷
售契約及商品出貨單上簽名,卻遲至逾越鑑賞期始提出解除
契約之要求,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
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
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
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
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
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定有明文。惟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
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
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
訂立之契約,而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
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
約,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11款所明定。此二種交
易方式之特徵均為消費者未能實際檢視商品即與企業訂立契
約,或未經邀約突然至消費者所在處所販賣商品或服務,而
使消費者易於未詳細衡量購買商品之品質或必要即衝動購物
,故定有7日內得無條件解除契約即猶豫期之規定。
 ㈡然查,本件原告乃係於114年4月27日至台南市集之被告攤位
主動填寫邀約卡,而與被告銷售人員約好翌日即同年月28日
晚間7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提供被告商品演示及免費清潔
服務一次,是被告銷售人員始於翌日前往原告住處演示系爭
吸塵器之使用方式等情,且該邀約卡上即有系爭吸塵器之完
整說明,有被告提出之邀約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我去市集看的時候,被告是說
免費除蟎服務還有送贈品,且有時間限制,所以我才寫邀約
卡,後來來我家演示的時候,他們把燈關掉用手電筒照空氣
,所以空氣中看起來都是灰塵,所以當時有決定要買,後來
我想一想只要在家裡用水拖一拖就好了,所以又決定不買了
,後來我就去參加白沙屯繞境,所以到5月6日才決定要退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
被告公司突襲式至原告住處推銷演示,而係原告自行至市集
攤位觀看系爭吸塵器解說,且想拿贈品及享受免費除蟎服務
,才向被告邀約翌日至原告住處演示,並經演示後認為居住
環境有很多灰塵不利健康始決定購買,是本件並不符合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交易,堪以認定,則原告
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㈢再縱本件非訪問交易,然依照被告系爭吸塵器之銷售契約及
出貨單仍有記載注意事項,其中記載「本公司提供消費者收
到商品8天猶豫期(含收受商品當天)」(見本院卷第79頁
),此所提供之猶豫期實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7日相同,然原告卻因自己去參加白沙屯繞境或其他
活動,遲至約定之猶豫期最後一日(即114年5月5日)之翌日
始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又原告表示被告並未告知8日內可
退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可見原告乃係具備完
足智識之成年人,而觀諸出貨單之記載事項字體亦非特別小
或難以閱讀,且有含收受貨品日之8日期間,可供原告詳細
閱讀使用提醒、保固範圍、注意事項等,以決定是否要退貨
,是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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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