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蔡孟熹
訴訟代理人 陳進煌
被 告 楊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刑事案號為1
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