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4年度,145號
CSEV,114,旗小,14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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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劉國光
被 告 張勝中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擬於上開土地上興建資材室及衛浴設備,經親戚
介紹認識被告,兩造乃於民國113年6月3日約定由被告承攬
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5
萬元,被告應於114年1月24日完工。伊已陸續給付被告33萬
元之工程款,然被告自114年1月開始,即有無故未到施工
施工、不運送材料、施工品質不佳等狀況,造成工程延宕
,無法於上開約定期限完工,伊於施工期限到期前,已多次
提醒被告應如期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後來甚至對伊之訊
息已讀不回,伊只得於114年2月1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只能另外委由他人
施作未完成部分,因而支出291,721元之工程款,加計伊已
給付被告之33萬元,伊為完成系爭工程總計支出621,721元
,較以兩造原本約定之工程款55萬元,額外支出71,721元,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委請他人施工之出貨單、估價單、銷貨單等多份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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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