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游曜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美蓉
兼
訴訟代理人 簡淑枝
兼被告簡淑枝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林美蓉之複代理人 陳明鎗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瑞英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按如附表分配比例欄所示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自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予變價分割,就
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
示部分,並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依
法令或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此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路,北側及東側之同
段209-5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
1/2),其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
,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作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屋外庭院
使用,最東側臨原告房屋之大門,而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00
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及訴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65、69-71頁),是本
院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得使原告
房屋有出入通道,而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共有,
則可與西側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是本院認被告主張之前揭分割,符
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並能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屬適
宜而可採。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
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之規定,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
比例各自分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得位置 分配比例 林美蓉 1/8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方公尺) 林美蓉、簡淑枝、陳明鎗、陳瑞英按應有部分1/7、3/7、2/7、1/7比例保持共有 簡淑枝 3/8 陳明鎗 2/8 陳瑞英 1/8 游曜源(即原告) 1/8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