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188號
CSEV,113,旗簡,18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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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靖純

被 告 劉馨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第一停車場
內行駛,欲右轉進入汽車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右後方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
553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43,920元、修車費用5
3,800元,並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向被告請求賠償338,273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7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之刑事案件有上訴,希望可以待刑事案
件二審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出來再審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過失貿然右轉而撞
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其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四肢挫
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
拘役50日,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經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據警卷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被告左轉進入停車場後,汽車後方左轉方向燈尚未轉換為
右轉方向燈,因見右方有停車格可供停車旋即右轉欲駛入停
車格,致撞及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後方之系爭機車,是原告並
無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4,55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數張為證
(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29頁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依原告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看護4週,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看
護費用1,200元計算,於28日即3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43,920元部分:依原告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同見上開診斷證明書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其於事故發生前2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13,403元,是原告請求在40,20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修車費用53,80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53,8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8年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慢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4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3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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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