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國源
被 告 美濃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鶴琳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伊配偶所有,因伊配偶過世,伊家屬黎玉蘭為辦理免徵遺
產稅,遂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經被告之承辦人員
黃鼎元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土地現況無農作情形為由,認
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
辦法)之規定不符,而不予核發,伊遂遵照被告承辦人員之
指導,花費新台幣(下同)22萬元整地、開溝並種植蕃薯葉
,以符合農作要求。然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張雅婷於111年12
月9日第2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又認定系爭土地上之農舍
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與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
,是再於同年月23日發函不予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伊
誤信被告承辦人員之指導,認為只要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用即
可核發農用證明,因而支出上揭22萬元種植農作物,結果卻
仍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此乃係因被告承辦人員未一次性告知
系爭土地同時有「未為農作」及「農舍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
牆」等不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態樣,是被告之承辦人員就此
顯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造成伊損失22萬元之結
果,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應以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
要件,而「怠於執行職務」則係依法令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申請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上關於建物之相關文件,致被告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無法周
全行使裁量權,不符合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再原告指稱受
被告承辦人員指導而花費22萬元整地,因而受有金錢損害,
然被告承辦人員之行政指導並不具備法律上之強制力,為事
實行為,是此與被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非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人黎玉蘭,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所有,因原告配偶過世,其家屬即原
告配偶之女黎玉蘭為辦理免徵遺產稅,於111年9月14日向被
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經被告之承辦成員黃鼎元現場
勘查後,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土地現況無農作情形為由,認
與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不符,而不予核發。
㈡申請人黎玉蘭於111年12月9日再次提出申請,經被告之承辦
人員張雅婷第2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之
農舍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與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之規定
不符,再次不予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承辦人員即公務
員之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22萬元之金錢損害
,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而具當事人
適格,至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則由本院判斷如下,合先敘明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於其家屬(其配偶之女)黎玉蘭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時,未一次性告知系爭土地同時有
「未為農作」及「農舍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等不符合核
發農用證明之態樣,第1次勘查時告知系爭土地未為農作,
導致其支出22萬元先行整地、開溝後種植蕃薯葉,第2次勘
查後又以農舍有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為由,告知不予核發,
而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其無所適從等語。按「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
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使用
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
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
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
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為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申請人
黎玉蘭於第一次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時,被告承辦人員雖
至現場即可目視系爭土地上存在農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
證,然因申請人未於申請書上之「現有設施項目及面積」欄
填寫有農舍及占用面積等資料,亦未檢附農舍之使用執照或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有農用證
明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是第一次至現場
勘查之承辦人員黃鼎元所能確認不符合農用證明核發之態樣
,即為系爭土地並未符合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之情形,
遂以此為由駁回申請人之申請,尚難謂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形。申請人於第2次提出申請時,填妥現有設施項
目及面積,亦有第二次申請之農用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3頁),被告承辦人員張雅婷始可確認系爭土地
上農舍之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與使用執照所示樓層面積、
建造種類及基地面積不符,亦不符合相關函示,是依法只得
再次不予核發農用證明,此亦難謂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事,且於申請人提出農舍使用執照之字號前,第一次勘
查之被告承辦人員本即無從確認該農舍及增建、圍牆,是否
明確未能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情形。
㈢至原告於被告承辦人員黃鼎元第一次勘查後告知應實際為農
作使用,始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因而確實花費金錢整
地、種植作物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惟此乃係
其為使申請人黎玉蘭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按照被
告承辦人員之行政指導而為。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
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
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
第165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指導在法律上並
不具強制力,是縱使原告係因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土地之
現狀非屬農業使用,因而花費金錢整地、移除椰子樹改種植
蕃薯葉等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乃係被告承辦人員在其
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法律
上強制力,原告仍得本於其自身之考量作成決定。況申請人
亦可再改善其農舍不符證明核發辦法之部分(亦即拆除與使
用執照不符之鐵皮增建及泥作圍牆),以再次申請取得農用
證明,則申請人因權衡稅賦優惠與拆除建物之利益後,選擇
放棄繼續申請農用證明,則申請人最後未能取得農用證明之
結果,實難謂與被告承辦人員之行政指導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