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醫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燕翔即雅興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唐韡霖
被 告 徐芸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起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原告診所初診,約定
由原告提供治療,施作內容為「5+7天使之橋植牙」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BPS吸附式假牙」79,000元,共計35
9,000元,但被告尚餘尾款54.000元未付清,依兩造間醫療
契約提起訴訟。另依病歷資料,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完成植
牙後,於113年3月5日、5月25日都有來看診,其中113年3月
5日原告有幫被告在假牙上封洞,113年5月25日又重新封洞
重鎖,與被告稱中間沒人幫忙看診不符,此外過程中醫生一
定有在場,技師會做比色及輔助醫生做模型、裝牙,技師施
作時醫生都會在場,之後原告並提供牙冠保固1年、植體保
固10年的非人為破壞免費維護,現在雅興牙醫診所雖然已經
歇業,但也轉由慕美牙醫接手,被告要回診都可以過來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請原告幫我製作7顆植牙,並已於113年2月29
日做完植牙,但醫生只有幫我做7顆植牙植體,其他都是技
師做的,與洽談情況不符,且我感覺牙床非常不舒服,有發
炎狀況,我有跟原告說我需要再看診,原告竟然說因為技師
沒有空,叫幫我去內湖看,我說我沒有辦法去那裡,而且我
接到政府在厄瓜多的工作需要出國,但原告就是說技師沒有
空,我出國回來後,中間一直發炎不舒服,我打電話給原告
說要看診,原告說要安排,但之後就沒有消息,原告就用E-
MAIL跟我說要付餘款,但我覺得要安排我看診,但之後原告
就跟我說永久歇業,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會植牙完成後再
2次看診,是因為他的洞一直掉,植牙品質不好,且該2次來
看的醫生不是我的醫生,也沒有用好,我沒有付錢是因為原
告沒有幫我用好,這1年也沒有讓我看診,原告後來就歇業
了,醫生、護士都跑了,助理也換了6、7個,我求助無門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訂有植牙及施作假牙之醫療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按「在我國,委任契約並無類似德國法與日本法之限制。就
醫療契約之內涵而言,一般醫療契約之醫療提供者並非負擔
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而係負擔提供醫療給
付行為的『方法債務』。亦即醫師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
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
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而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
未治癒,治療結果並非發生,而主張醫師未盡契約上的診療
義務。從而,醫療提供者提供之醫療給付債務,係依據治療
當時的臨床醫療水準而決定,無法擔保治癒病患的醫療結果
必定發生,而僅負擔提供善良管理人的醫療給付義務。且醫
師施行醫療行為時,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得基於專業知識與
經驗享有一定範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病人之意見拘束或指
揮監督,故醫療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關係。
一般醫療契約固屬委任契約,但在當事人間約定,以獲取某
種治療上特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係以『結果債務』為契約之
目的者,性質上不妨認為係屬承攬契約。關於成立承攬性質
的醫療契約,可能發生之情形有二:第一,以安裝義齒、義
肢、修補牙齒,及美容整型為內容之醫療契約,基於其治療
的特殊性,係以治癒或結果之完成作為契約之目的,應屬承
攬契約。第二,關於包醫契約之約定,……。」(參陳聰富教
授著,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72期,第
92頁、第93頁)。兩造係就植牙、假牙成立之醫療契約,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完成並安裝植牙(包含牙冠、植體)及
假牙,由被告給付費用,合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兩造間醫療契約應屬承
攬契約。
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
少報酬而已。依被告所辯,其主張①植牙過程中大部分為技
師進行,醫師僅有做7顆植牙植體,與約定不符、②植牙施作
完成後,被告有不舒服、發炎情形、③被告多次相約看診,
原告卻未予安排等詞,是依被告所述,原告業已為被告完成
植牙及假牙,依前說明,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部
分過程由技師代勞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並無約
定何部分應由醫師親自處理,衡以現今牙醫植牙或裝設假牙
,為求專業分工而部分由技師施作,實甚為常見,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技師施作部分有違兩造間契約,而所稱醫師不在場
亦未見有何舉證,至於所辯不舒服、發炎等情,應屬瑕疵擔
保及保固問題,被告亦未於本院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其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尾款,至於所稱原告未安排看診部分
,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完成植牙後,仍於113年3月5日、5
月25日持續回診,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無法回
診,至於原告後因故停業而轉由其他牙醫診所承接保固,或
因業務需要而安排被告至內湖看診,並未使被告看診不便至
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是上開辯解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拒絕
給付尾款之理由,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被告尚餘尾款54,000元未支付,此
數額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未約定利
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
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