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鄭孟姍
被 告 鄭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醫院就醫,詎民國113年7月29日出院
時,有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3元及住院相關費
用47,765元,共計76,368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對比劑(顯影劑)檢查說明 暨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病人住院同意書及通知單、住 院病人自動出院自願書、急診費用自費明細、住院費用自費 明細(北小卷第13至42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6日公示 送達,經20日即114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店醫小卷第2 1頁)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