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864號
STEV,114,店補,864,202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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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高偉倫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偉倫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
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8月31日之利息(參附
表;元以下均4捨5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
,7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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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