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856號
STEV,114,店補,856,202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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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56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家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
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10月13日之利息
(參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萬61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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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