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敏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14年9月24日變更聲明,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尚繫
屬於法院部分之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
日為114年6月10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1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2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