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32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萬隆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綽莊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隆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或規劃車位交付原告使用,或將停
車位所示範圍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萬8000元本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就聲明(一)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乃原告購入被告管理社區之區分
所有建物,應取得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用停車場中對應由原
告專用之系爭停車位,但系爭停車位遭被告移作迴轉道使用
以觀,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目的係為取回系爭停車位,並排
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干涉,核與購買停車位供一己使用者
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則原告就聲
明(一)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堪認與停車位之一般交易價值相
當,經審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查原告起訴前系爭停車
位鄰近區域之停車位成交案例,於113年12月間有交易價值
為60萬元之實價登錄,自得作為核定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
之依據。加計聲明(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0月7日起訴
前於104年4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間之不當得利37萬8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8000元(600000+378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29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