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810號
STEV,114,店補,81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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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10號
原 告 蔡之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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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