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0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劉書銘律師
王歧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明陽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9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
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
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再者,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5,508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地上物及水泥鋪面予以拆除、刨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95,552 系爭土地114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0元,暫依原告主張之面積核算(待測量後面積如有變更,倘原告聲明一併變更,因聲明有所不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限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5,552元(計算式:160×1,222.2㎡=195,552)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941 9,941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徵收裁判費。 3 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15 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3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起訴日為114年9月4日)止起訴前已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合計為(計算式:153×3/3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05,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