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793號
STEV,114,店補,793,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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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池桂錦
訴訟代理人 曾盈瑄
曾浚瑋
被 告 陳義榮
訴訟代理人 高蕙
陳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9,4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9,430元(理由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之房屋地板及外牆使其不漏水到樓下2樓的主臥室及浴室 689,430元 依原告提出之訴之聲明及提出之佑昇鷹架有限公司報價單核定。 2 判令被告立即修復其房屋漏水問題,停止對原告房屋的侵權 3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2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不徵收裁判費。 合計 889,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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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