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5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葉進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6,5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
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6月20
日,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554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
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42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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