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36號
原 告 繆榮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繆宜橙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之聲
明,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程式欠缺情事:
(一)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
1.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項固記載「被告應民事法庭判決書,
一星期內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地下室82號車
位,儲藏室工具材料搬離清空,地下室82號車位汽機駛離,
不得停放」,惟由此難明確辨認原告究係請求被告返還何等
特定範圍?且原告上開聲明是否真意在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地下室82號車位」及「儲藏
室」?如是,則該「儲藏室」又是位於何處?原告上開聲明
內容實非明確、特定。
2.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另提及向被告求償「每月計費新
台幣3000元,從民國114年7月開始」,則此部分未見原告記
載在訴之聲明內?則原告是否要一併列作聲明之內容?亦有
不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真意如在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6樓地下室82號車位」及「儲藏室」,則依首揭規定
,本院需以此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空間計算起訴時交易價值
,始能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進而通知原告繳納裁判費。但原
告沒有說明主張上開車位及儲藏室遭被告占用之面積,也沒
有提供上開車位及儲藏室起訴時交易價值,本院自無從核定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原告起訴有上開二所示起訴程式欠缺。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起訴:
(一)原告應提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根據提出之訴之聲明,進一步說明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之特定空間面積,並提供該等空間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例如
原告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
地下室82號車位」及「儲藏室」,則須說明被告占用此二處
地點的面積是多少?「儲藏室」位於何處?該車位及儲藏室
起訴時交易價額多少?)
四、請原告一併提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地下室82
號車位」之所有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