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4年度,51號
STEV,114,店簡聲,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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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相 對 人 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49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75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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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