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4年度,48號
STEV,114,店簡聲,4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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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令倫


代 理 人 林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何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店簡
字第11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114年度司票字第194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聲
請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借款金額應僅剩於1,250,000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
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可見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案件並不存在,是其聲
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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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