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韓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67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9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
國114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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