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982號
STEV,114,店簡,98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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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宋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21元,及其中新臺幣195,265元自民
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查詢、外帳金額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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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