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千賀(即魏記鵬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魏尚文(即魏記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記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8,172元,及其中新臺幣120,2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記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記鵬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128,172元(本金120,200元、循環利息6,202元、違約金1
,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570元,共合計128,172元),嗣魏
記鵬不幸往生,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原告已於期限內寄發存證信函報明債權,故此為被告已知債
權,乃依法請求就遺產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172元,及其中
本金120,2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收到報明債權之存證信函,魏記鵬
遺產不多,願就申報之財產餘額,依比例分配給原告;對積
欠本金120,200元部分不爭執,然民法第1158條已經規定在
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償還債務,所以利息不能計算,且信用
卡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持卡人死亡應自動終止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92頁),被告復不爭執魏記鵬積欠本件債務未清償(見本院
卷第1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條、第1158條
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利息僅得計算至魏記鵬死亡止,
惟民法第1157條及第1158條之規定僅係規範繼承人就遺產管
理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請求權,
且揆其法意,除優先債權人外,此等規定係為使債權人有公
平受償的地位,更非為阻卻債權人利息請求權利所由設,否
則豈非將原本應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負擔之遲延清償責
任,轉嫁由無辜之債權人來負擔,此顯非事理之平,毋寧認
債權人在繼承人依法不能償還債務期間仍持續受有無法將本
金取回使用之不利益,該不利益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始為公允
,是債務人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其繼承人仍須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償債務,故被告拒絕給付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遲延
利息,尚非可採。
㈢次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可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
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信用卡之消費持卡
人與發卡人間之法律關係即信用卡契約,為消費借貸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而消費借貸與委任契約,均屬民法不定期之繼
續性契約,難謂二相混合後會成為被告所稱之「非繼續性契
約」,是被告信用卡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持卡人死亡應自
動終止云云,與法理有違,並不可採;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司法院釋字第43
7號解釋參照),依前開意旨,縱使為一時性契約,債務亦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繼承人應予承受,是魏記鵬死亡
,被告既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承受魏記鵬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採憑。
㈣又魏記鵬死亡後,被告魏尚文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魏記鵬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司法院網站翌
日起算10個月內報明債權,而該公示催告已於113年11月7日
於司法院網站公告,有公示催告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3頁),則原告應於114年9月7日前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否
則僅能就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主張權利,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7-99頁),已與報明債權無異,符合前述報明債權期間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魏記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欠款,併此說明。
㈤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魏記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記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