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939號
STEV,114,店簡,939,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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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駿瑋
被 告 楊家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40分在
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求新臺幣138,166元之計算方法。
 ㈡提出起息日民國98年1月7日之前10期(即97年3月1日起至97
年12月期間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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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