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918號
STEV,114,店簡,91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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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陳昱超
被 告 楊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8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75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8號停車格旁,見原告停放於
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系爭小貨車車
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36
,100元)、電動螺絲起子(價值5,000元)、花剪(價值500
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入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騎乘腳
踏車離去,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其中財物損失共
為41,600元(計算式:36,100+5,000+500=41,600),另遭
竊筆記型電腦內有原告重要資料,原告重建資料十分操勞,
因而罹患肺炎,請求精神損害為158,4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拿電動螺絲起子以及花剪,但被告
不會用電腦,所以沒偷筆記型電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侵
權行為,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
告固然辯稱不會用電腦,所以沒偷筆記型電腦,並要求法院
調查等云云。惟查,被告承認竊取系爭小貨車車內之物,就
現場監視器拍攝者,確實為被告竊取時畫面,被告未予爭執
,而畫面中被告進入系爭小貨車前後之腳踏車車籃內物品,
物體體積明顯遠大於電動螺絲起子及花剪之體積總和,表徵
被告並非僅有竊取電動螺絲起子及花剪,對照原告主張,被
告應另竊有筆記型電腦,被告僅泛泛空言沒偷而要求法院調
查,難認可採則被告否認竊取筆記型電腦之辯詞,顯屬推諉
及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原告受損金額,其雖未提出遭
竊盜財物價值之證明,然考量原告提出記型電腦、電動螺絲
起子及花剪之金額,並未逾越市場行情,應屬有據,則原告
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筆記型電腦36,100元、電動螺絲起子5,000元、花剪500元
,共計41,600元,自屬有據。
 ㈡另原告雖請求精神賠償158,400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
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
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
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原告固然辯稱因筆記型電腦遺失,重建資料十分操勞而得
肺炎,惟二者間並不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
關係,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方得請求,我國法制上,尚未承認侵害財產權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亦無法據此請求慰撫金,併予指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00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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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