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914號
STEV,114,店簡,91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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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宋誠耘
被 告 楊立羣
黃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立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26元,及其中新臺幣180
,767元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立羣黃雪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7元,及自
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2,6
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楊立羣負擔;其中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楊立羣黃雪梅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立羣如以新臺幣189,2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立羣黃雪梅如以新臺幣
18,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立羣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19元,及其中180,767元自民
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立羣黃雪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8,537元,及自114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10月14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楊立羣應給付原告189,226元,及其中1
80,767元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請求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
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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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