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陳錫旺
被 告 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小農,也有在開計程車,並販賣被告雞蛋
、代買牛肉、海鮮,被告因而積欠原告貨款,另原告也有借
錢給被告,此外被告還有坐原告開的計程車,而積欠車資,
最後上述款項累積結算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以寫借據並親筆簽名,要求分期還款,詎被告1期
都沒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債權包含販賣雞蛋、代買食材及車資、亦包含
借款等,且經被告承認債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存在債務承認契約,及因前開原
因衍生之債權存在等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就前
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
親簽借據一紙、LINE訊息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
頁)為證。又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3
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均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為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