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德娟
訴訟代理人 萬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6.59%計算(現為年利率8.33%),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2萬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