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4,339元自民
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294,3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00,000元,台新銀行並就上開借款
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尚積欠本金294,339元
未清償,原告已依約理賠300,000元,台新銀行復將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
中294,3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中國產物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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