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音蘭
被 告 高麟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38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4834元自民
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
臺幣 (下同)8萬1380元,及其中7萬4834元自民國97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