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戴振文
被 告 許雅涵
訴訟代理人 許家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
日止,利率固定利率6.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萬785
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希望與原告商 談不要繳納違約金,並給予時間還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 細、電腦帳務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6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