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被 告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4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87年7月間 利息 計息本金 41,928元 63,581元 23,518元 週年利率 14% 14.5% 15% 起訖日 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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