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876號
STEV,114,店簡,87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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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徐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1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小慧所有牌照號碼ARA-15
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許,停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撞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
同)105,485元(工資9,825元、塗裝17,600元、零件78,06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人駕
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5,485元,其中工資9,
825元、塗裝17,600元、零件78,0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12年11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806元(78,060×0.1=7,806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825元、塗裝17,600元
,合計為35,231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
本院卷第61頁)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231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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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