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870號
STEV,114,店簡,87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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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姿妘(原名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206元,及其中新臺幣189,47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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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