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伊瑄
被 告 黃為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35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9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酒後駕車等過失,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佑晟冷凍設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李馥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911,913元(工資93,250元、零件818,663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結帳工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案件等資料
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95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自承酒後駕車,並駕車撞及前方停等之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被告警詢陳述,與本院調取之現
場圖、行車記錄器影片影像等資料並無不合,且被告於事故
當下經酒精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14毫克,遠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訂立每公升0.25毫克的標準,足見被告
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大幅降低,進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足夠安全距離,以致於追撞靜止車輛,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至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工資93,250元、零件818
,663元,合計共911,91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
8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1月23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即已經過時間總計5年7月8日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1,866元(818,
663×0.1=81,866,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93,250元,合計為175,116元(計算式:81,866+93
,250=175,116),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9月9日(本件於114年8月19日公告國內公示
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5,116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2,3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