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743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3957元自
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5743元,及其中15萬3957元本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743元,及其
中15萬395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入帳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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