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811號
STEV,114,店簡,81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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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
黃勇智
被 告 陳嘉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3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8903元自
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 (下同)11萬5338元(含手續費300元),及其中9
萬8903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
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594)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1萬5038元,及其中9萬890
3元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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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