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胡錦豐
訴訟代理人 胡金鏟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7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5,67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2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3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
撞擊訴外人胡金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同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恩主公醫院急診費用1,760元、永和耕莘醫院
掛號費370元、交通費用1,500元、薪資及考績獎金損失24,8
00元、將來定期追蹤之掛號費及交通費2,240元,亦請求精
神慰撫金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並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及恩主公醫院急診費用,惟永和耕莘醫院
掛號費係因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所生,與本件事故無關,爭執
其因果關係;又原告係自行開車前往就診,自無從請求就診
交通費用;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註記其需休養、精神
科就診亦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生之出庭費
用本須自行負擔,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傷勢輕微,並無定期追蹤或至精神科回診之必要,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並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
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
期徒刑2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於本件
事故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亦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眷第
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760元。
⑴恩主公醫院就診費用:得請求1,760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
3年2月12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乃屬有據。
⑵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費用:得請求0元。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曾於114年7月22日至永和耕莘醫
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因而支
出看診費用370元,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14年7月2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105頁),惟查,原告經診斷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之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2日已超過1年5個月
,間隔已久,尚難逕認該症狀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症狀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診費用370元,自非可採
。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760元。
2.交通費用:得請求6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須開車往返其住所及醫療院所治療
、至警局製作筆錄及至法院開庭,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500
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而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該
傷害而行動受到限制之情形,惟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而必須往返醫院之費用,確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故仍得准許原告請求因此必須支出之大眾運輸費用。參以
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於事故後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後再行返家,而上
開路線均得以搭乘公車之方式往返,則以警局至醫院之單次
公車費用為15元、醫院至原告住家之單次公車費用為45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60元(計算式:15元+45元=60元
),堪以認定。至原告前往耕莘醫院就診部分,因尚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併此敘明。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警局報案、提告、開庭之交通費云
云,惟人民就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
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原告為提出告訴、開庭所生之損
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乃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共計60元,堪以認
定。
3.薪資及考績獎金損失:得請求576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至醫院就診、警局報案及提告、開
庭,受有薪資及考績獎金損失24,800元等語。經查,原告確
有於事故當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而至醫院就診
需耗費數小時不等,是認原告得請求就診當日之薪資損失。
至原告為提出告訴、開庭所生之薪資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
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業已說明如
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共1
日之薪資損失。
⑵而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於阿爸的芋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其每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異動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以此計算日薪即為576元(
計算式:17,280元÷30日=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因就診所生之薪資損失即為576元。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失云云,惟
就原告具體有何考績損失之情況,原告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及考績獎金損失即為576元。
4.定期追蹤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精神科就診,後續需至醫院定期
追蹤云云,惟查,原告之焦慮症狀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
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精神科定期
追蹤之醫療及交通費用2,240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
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96元(計算式:1,
760元+60元+576元+0元+10,000元=12,39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6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簽章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