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803號
STEV,114,店簡,803,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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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潘衡宇

張志宇

林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8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36元,及被告潘衡宇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被告張志宇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被告林秉鈞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9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2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
9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2,945元(見本院卷第6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衡宇、張志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美樂蒂」)、林秉鈞(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尖頭」)與
劉泰良於112年5月間,與車手郭昱宸、TELEGRAM通訊軟體群
組暱稱「順風順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共212,945元匯入指定帳戶(詐
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車手郭昱宸依指
示前往提領上開原告受騙款項得手,再由劉泰良依指示擔任
「第1層收水」,於112年5月14日向車手郭昱宸收取上開受
騙款項;暨由潘衡宇、張志宇依指示擔任「第2層收水」,
由張志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衡宇至新
北市新店區指定地點,向劉泰良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復由林
秉鈞依指示擔任「第3層收水」前往指定地點,向張志宇收
取上開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上
開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62
,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並沒有拿到那麼多詐欺款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減輕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故堪認定。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手收受並轉
交贓款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而原告
本件遭詐騙之款項雖為212,936元,惟同案被告劉泰良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賠償原告60,000元,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剩餘未獲賠償之162,936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應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沒拿到那麼多詐欺款項云云,惟被告收取贓款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係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之重要一環,其所辯並無礙於其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實行詐
欺行為之一部,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
潘衡宇、於同年12月18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新民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28日對被告張志宇生送達效力、
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林秉鈞(見附民卷11至13頁、第17
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潘衡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0日起,請求被告張志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12月29日起,請求被告林秉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又因本件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附表:




詐欺時日(民國)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民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電聯原告佯稱:購買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2年5月14日15時49分16秒  /4萬9,978元 ㈡112年5月14日 ①16時59分48秒 /4萬9,986元 ②17時01分55秒  /2萬3,014元 ㈢112年5月14日 ①17時15分35秒  /2萬9,986元 ②17時17分53秒  /2萬9,987元 ③17時44分39秒  /2萬9,985元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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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