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99號
STEV,114,店簡,79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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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46元,及其中新臺幣188,098元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6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9,847元及其中188,098元自民國11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646元,及其中188,098元自11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因為生病無法還錢,希望
分期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因生病無法償還等
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
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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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