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87號
STEV,114,店簡,78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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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3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議書
、申請書、協商帳務資料查詢表、還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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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