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84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2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08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8元,及自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555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5月
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
0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
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 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5至第45頁)、信用卡申請書、存款帳戶資料 、帳務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第59頁)、查詢還款明細 登錄單、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轉 列呆帳繳款資料)、呆帳回收沖銷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第 77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