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朝揚
訴訟代理人 王鳳秋
被 告 張紋綺
訴訟代理人 張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原告,並傳送「ebay」投資網站網址,佯稱至該網站儲值即可搶單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14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及80
,000元,合計18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通貨,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以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18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亦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並無故意過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
⒉被告於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以
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原告,並傳送「ebay」投資網站
網址,佯稱至該網站儲值即可搶單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
2日14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及8萬元合計18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內,經被告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通
貨,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通貨之行
為,惟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可能係因急於兼職增加收入而思慮欠
周,遭不法之徒利用,誤信該兼職係正當合法,而提供系爭帳
戶之帳號;被告既係因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不得
遽論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被告不起
訴處分等情,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
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1-70頁)。是以,被告既同為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
失可言。
㈡綜上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被不詳詐欺集團詐騙所受損害18萬元及利息,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