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楊文鴻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所主張受損害車輛(000-00)之車主為黃綉美,非原告
所有,原告請求車損損害賠償應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