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林裕雄
被 告 賴萬生
訴訟代理人 游宗堉
賴俊雄
賴俊哲
賴俊鴻
賴俊強
賴慧珠
賴世華
高耀堂
高士傑
高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張菊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及地上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淑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及地上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地上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地上權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有以賴張菊枝、賴淑媛為被
告,惟賴張菊枝、賴淑媛已於起訴前死亡,故起訴後增列賴
淑媛繼承人高耀堂、高士傑、高慧容為被告,並增加聲明:
「被告高耀堂、高士傑、高慧容應就被繼承人賴淑媛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俊雄、賴俊哲、高
士傑、高慧容應就被繼承人賴張菊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追加合
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張賴俊雄、賴俊哲、高耀堂、高士傑、高慧容(本判決
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指賴萬生、賴俊鴻、
賴俊強、賴慧珠、賴世華則以賴萬生等5人稱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同區段第
27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為系爭房屋能夠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來源,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由於
系爭房屋僅20多坪,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
請求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
地上權及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五、賴萬生等5人答辯略以:本件雖無法原物分割,但仍不同意 原告變價分割,因系爭房屋為先祖父親手蓋成,充滿回憶而 不容分割變賣,且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0日止,系 出租於訴外人潘先生,如分割變賣將損及租客利益,亦會導 致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價值亦被低估,現在應有價值提升 。結論:老宅為凝結家族向心力與共同感情回憶,家族當盡 力維護不被拍賣、不排除協商、金額再協調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張賴俊雄、賴俊哲、高耀堂、高士傑、高慧容,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為兩造以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比例共有;其中謄本登記次序0000-000及0000-000所 示應有部分依序係以賴張菊枝、賴淑媛為登記名義人,惟其 等均已死亡,依序係以附表一編號3及6所示被告為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被繼承人及共有人 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上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前段、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自應允許原告得以一訴合併 請求該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本件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為 兩造所共有,且查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共有 人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言詞辯 論到庭之賴萬生等5人僅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並無分割方 案提出(見本院卷第219頁),又有近半數共有人未到庭或 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有難以自行協議決定分割方案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賴張菊枝、賴淑媛之繼承人,就其等 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㈤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賣後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賴萬生等5人固辯稱因家族情感,故 不容分割變賣、系爭房屋正有租約,如分割變賣將損及租客 利益、分割將導致價值被嚴重低估等云云。惟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租客尚有保障之規定,倘因租期 逾5年又未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符買賣不破租 賃規定,亦為立法者針對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與租客間權利
義務之價值選擇,尚不能以損及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上開 辯解難認可採;且情感因素應僅為不欲分割之動機,並非理 由,亦無法作為理由;變價分割僅屬分割方式,與價值無涉 ,亦不會使價值被低估,是賴萬生等5人所辯,均無可採; 另賴萬生等5人稱有意願金錢補償,然原告不同意其提出之 補償條件(見本院卷第220頁),自不能強令原告接受,以 客觀而言將系爭土地、稱系爭地上權置於自由競價市場拍賣 ,反能藉由市場機制賣得合理金額。既本件訴訟程序中,賴 萬生等5人及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法原物分割一事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9頁),復不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 ,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權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 用、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所得價金,最為適當。爰以此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3項 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6之被告,因其等應有部分仍屬尚 未分割之遺產,應為其等公同共有,則拍賣所有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所得金額,亦為附表一編號3、6之被告各自公同共有 ,併此說明。
八、從而,原告依照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允許,且本院認以將其變價分割方式為最適 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賴萬生等5人 主張聲請調查拍賣文件的正式說明、該處房屋行情云云,亦 顯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且與本案無涉,附此說明。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標示 (備註:上開地上權及建物,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比例均相同) 編號 共有人(即原告、被告) 權利範圍 備註 1 林裕雄 8分之1 2 賴萬生 8分之1 3 賴俊雄 公同共有16分之1 現登記名義人為賴張菊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賴俊哲 高士傑 高慧容 4 賴俊雄 16分之1 5 賴俊哲 16分之1 6 高耀堂 公同共有16分之1 現登記名義人為賴淑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高士傑 高慧容 7 賴俊鴻 16分之1 8 賴俊強 16分之1 9 賴慧珠 4分之1 10 賴世華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裕雄 8分之1 2 賴萬生 8分之1 3 賴俊雄 連帶負擔16分之1 賴俊哲 高士傑 高慧容 4 賴俊雄 16分之1 5 賴俊哲 16分之1 6 高耀堂 連帶負擔16分之1 高士傑 高慧容 7 賴俊鴻 16分之1 8 賴俊強 16分之1 9 賴慧珠 4分之1 10 賴世華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