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林心亭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5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
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
並向該人拿取專供「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
,該人並強調此為「灰產工作」,要求被告持該工作機加入
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群組,群組內除陳昱安
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娛公子」
、「馬邦德」、「桂林仔」、「阮今天硬明天」等成員,得
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向「馬邦德」拿取外觀極可
疑係偽造之收據,以「張哲謙」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
司之職員,依群組內「娛公子」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
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甚高報酬。被告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
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
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
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然被告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述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
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晚上7時許,陸續以LINE
通訊軟體「艾蜜莉講股客服人員」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
服人員名義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明
麗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
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即依「娛公子」指示,先
前往向「馬邦德」拿取偽造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麗公司)名義製作之其上有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吳
雨芳」印文1枚、偽造「張哲謙」印文1枚,由被告在其上填
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偽造以明麗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旋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峰門市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
之,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
他成員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我可以賠償部分,賠30萬元太多,我只是單一的
車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從事車手工作
偽造印文及收據。並行使偽造之收據,復向原告收受前開贓
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
13-15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
錄(偵字卷第39-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偵字卷第2
5-33頁)、偽造之收據(偵字卷第37頁)可按。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
卷第7-1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5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分工對原告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
而交付之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
頁)翌日之114年1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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