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羅瑞君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本
件被告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然該址之書狀經
以遷移為由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本院函詢被告開戶銀行後,經銀行回覆帳戶開戶資料,
上載被告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67
頁),再經本院指派員警查訪,發現被告確實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被告住所應不在戶籍地,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立「入
股合作雙向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遊覽
車業務,由被告駕駛遊覽車,而原告擔任會計,並依系爭契
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詎被告不慎發生車
禍導致無法經營業務,拒不退款;另被告因私人因素向原告
借款53,000元,合計共373,000元,被告均同意還款,爰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訊息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
第49頁)等件為證,堪確信主張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第8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
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
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
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
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
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
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
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上載明共同經營(見本院卷第13頁),
並庭呈320,000元為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等詞(見本院卷第9
3頁),再綜觀原告所提LINE訊息紀錄,堪認兩造已成立合
夥契約,其性質為一般合夥關係。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本件原告已向
被告聲明退夥並請求退款,則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被告一人
,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認已生解散之效力,應類
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而依前開意旨,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
原告既已庭呈兩造沒有進行清算、要求清算等語,是僅得請
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
餘,始得就其餘額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請求返還。綜上,原
告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資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部分,雙方無約定利息,屬未定清償日期,惟參酌
原告提出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即已行催告(
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被告就消費借貸早已給付遲延,遲
延期間並已超過民法第478條所稱1個月,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第85頁)起起算法
定利率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00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