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蔣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無法令限
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面積僅67.64平方公尺,現況為安康路二段173巷,形狀呈現
北窄南寬狹長不規則之長條型,最小寬度0.84公尺,最大寬
度2.13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難以利用,不利土
地整體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採行變價分割於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等語。並聲明: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
2分之1。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為私設之既成巷道,應為原物分割,
巷頭到巷尾直直的分一半,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公眾通行之柏油
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
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
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參照)。查兩造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
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並
無核發土地建築執照,且非屬法定空地,亦有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函(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14年7月11日函(本院卷第53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4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73-74頁)可憑。又系爭土地現為
安康路二段173巷,為兩造是認(本院卷第55、72頁),並有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供參,依上說明,倘分割後
不妨害供通行目的使用,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分割,是
依目前事證,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各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67.64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
(本院卷第57頁),寬度為0.84至2.13公尺(本院卷第83頁
),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將過於細分,而
減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是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從巷頭至巷
尾切一半原物分配兩造等語,難認適當。又兩造均未表示願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亦
不宜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
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衡以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
割,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兩造仍得在拍賣程序中
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此
分割方法所生所有權移轉,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供通行現況,
而合於前揭說明。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可
能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
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並審酌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兩造均因 裁判分割而受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 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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