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謝○○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
度簡附民字第25號),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
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5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7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70元。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NUV
-207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
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3公里處彎道時,未予減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護欄,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
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63,
270元:
⒈醫療費用63,270元。
⑴醫學美容中心60,000元:
原告所受挫傷傷口面積約為14平方公分,單次治療依美
容外科醫學會建議價目每平方公分約3,000元至10,000
元,療程內容醫生建議使用亞歷山大除毛附加飛梭雷射
,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師建議,須
每月接受1次治療,預計飛梭雷射6次治療(單次費用2,
000元)及亞歷山大除毛6次治療(單次費用3,000元)
,並以相同之療程及週期後續追蹤治療1年計算,須費6
0,000元。
⑵藥膏費:1,980元;
⑶新光醫院醫療費:790元;
⑷板橋黃皮膚科診所醫療費:5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引發心理恐懼,持續焦慮,致夜不能寐,更不敢再乘座機車,且膝上傷疤經治療後仍無法去除,迄今不敢再穿著短褲,害怕遭旁人側目,已嚴重影響正常生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尚未執行膝蓋除疤療
程,且其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亦無法證實原告確實有此
需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被告已於刑事案件部分繳交罰款且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損害,原告之請求無法負擔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0月1日診字第1120041710號診斷證明
書(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被告駕騎機車搭載原告於後座,因未注意行車於轉
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3,270元: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中左
膝創傷後肥厚性疤痕,須進行修復疤痕療程,原告主張已
支出醫療費用3,27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板橋黃皮膚科醫療費收據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7-267頁),堪信為真正,此
部分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左膝創傷後肥厚性疤痕,後續尚須進行修復療程
,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亞歷山大雷射與非縮
雷射交替治療分共四到六次」等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依國泰醫院醫學美容中
心收費標準計算(參本院卷第171、173頁),飛梭雷射6
次治療(第1-2次各2,000→第3次1,500→第4次500元,第5
、6次未記載費用金額,應依第4次金額500元計算),共7
,000元;另亞歷山大雷射6次治療(每次費用3,000元),
共18,000元;上開二種雷射交替治療,每月1 次共
約1年期間,合計費用25,000元(7,000+18,000=25,000
),應屬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2年內沒有持續治療,可見沒有要做醫療
之想法跟行為等語。惟查,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5年」(見本院卷第207頁),是疤
痕治療須長時間觀察其患處色素是否消退及疤痕復原情狀
而定。原告觀察2年,疤痕仍未消退復原,故而認有積極
治療之必要,應符常情,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身分、經濟能力(參本院卷第191頁、限
閱卷)、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㈢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額合計為88,270元
(3,270元+25,000+60,000元)。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